沿海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主管部门,公安局(分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支海事局,福建各级海警机构,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交通与建设局、旅游与文化体育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福建省海上船舶安全综合管理系统的管理,提高海上船舶安全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确保船舶安全,维护船舶经营主体、相关组织和从业者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沿海乡镇船舶管理的意见》,现将《福建省海上船舶安全综合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体育局
福建海事局
福建海警局
2025年2月26日
福建省海上船舶安全综合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建省海上船舶安全综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船舶管理系统”)的管理,提高海上船舶安全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确保船舶安全,维护船舶经营主体、相关组织和从业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沿海乡镇船舶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船舶管理系统的规划与建设、应用与服务、创新与保障、运行与维护、监督与考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管理系统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的全省海上船舶安全综合管理系统,系统采用“统一开发、分级应用”的建设模式,各地市、县区按权限分级使用,基本功能包括:船舶要素管理、类别监管、轨迹监管、预警监管、违法违规处置、应急处置、溯源监管、安全风险管理等功能。
第四条 船舶管理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协同应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统筹建设全省船舶管理系统,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全面汇聚人、船、港等要素数据,横向到工信、公安、交通、文旅、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海事、海警等相关部门,纵向贯通省、市、县、乡、村,实现海上船舶安全监管数据融合共享,实行实时监管,督促各地落实属地责任,及时处置相关问题。
第六条 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协调系统建设有关业务需求的收集汇总和系统应用推广工作,以及做好系统运行维护和应用推广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系统建设的整体规划、立项审批、资金安排、组织评审、协调推进等工作,协助做好系统应用推广工作,统筹协调系统运行维护相关工作。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系统,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系统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系统建设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职责或者协议承担系统具体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保密管理,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及信息安全保密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船舶管理系统中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信息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在船舶管理系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信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文旅厅、应急厅、市场监管局、体育局、福建海事局、福建海警局等单位,按照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船舶管理系统建设发展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系统建设实行标准化管理,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相关业务部门,制定完善船舶管理系统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系统投入使用后,各设区市原则上不再新建海上船舶安全综合管理系统,已建海上船舶安全管理系统由各设区市自行管理,对接平台应用需求的除外。船舶管理系统根据业务需求实现与省级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同时规划与国家部委相关系统接口。船舶管理系统电脑端和移动端应用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应用单位应当梳理本行业海上船舶安全监管要素清单,提出本单位业务需求,配合做好系统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系统所需采集的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采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应用单位编制,并根据机构职能和特殊业务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应用单位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船舶管理系统推送符合标准的业务数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数据管理标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系统依托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海上船舶安全数据专区,开展数据分析治理和挖掘应用。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各级应用单位应当在本系统本领域推广应用船舶管理系统: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不得线上公开和办理的;
(二)国家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无法在本系统本领域推广应用船舶管理系统的,应用单位应当向本系统省级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各级应用单位应当使用船舶管理系统开展海上船舶安全监管工作:
(一)现场不具备网络环境的;
(二)因系统故障导致无法使用系统功能,但急需开展日常安全监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实时登录系统的,相关管理人员应当自以上情形消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录业务信息。
第二十条 船舶管理系统获取和使用的下列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船舶信息、船员信息、定位终端信息、船舶轨迹信息、港口岙口信息、作业区域划定信息、修造经营主体信息、交易备案信息、日常巡查信息、溯源监管信息、执法处置信息、系统及应用运行流转信息等数据;
(二)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协议、承诺书、凭据、凭证、流转单等电子材料;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管理规定的电子签名;
(四)依法取得的电子证照;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电子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用单位应当使用船舶管理系统开展工作如下:
(一)乡镇层面:开展船舶数据收集与初核、定人联船、船舶点验、离线核查、进出港报备、编组管理、预警处置、日常巡查、群众举报处理、值班值守、应急处置、修造主体日常管理、配合调查处置;
(二)县区层面:开展辖区内船舶数据归集,重点安全管控(重点船舶、重点人员、重点时段和重点区域和任务调度及事件响应处置),船舶点验、日常核查、信息研判、预警分级处置管理、联合治理任务调度、溯源调查、分类处置、安全风险处置;
(三)地市层面:市辖区船舶数据管理、市级动态船舶管理、市级预警重点安全管控、联合整治协同处置、指挥调度、业务联动、安全协同联动;
(四)省级层面:开展监管要素状况管理包含但不限于类别与违法违规处置、应急处置、修造主体监管和安全风险监管。
第四章 创新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结合具体业务需求开展应用创新,为船舶管理系统提出新的信息化需求,完善相关业务功能,打造特色亮点应用。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系统建设完善移动端功能,鼓励应用单位通过移动端开展日常监管工作。所需配套移动终端设备由应用单位统一配备、管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本单位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船舶管理系统探索开发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民服务功能,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船舶管理系统建设和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相关工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管理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三)根据职责或者协议,应当承担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技术服务单位在运行维护过程中,涉及船舶管理系统重大事项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送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用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的原则,依法明确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数据安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应用单位应当遵守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人员账号、权限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船舶管理系统产生、汇聚的数据,配合技术服务单位及时完成问题排查处理、系统调整等工作,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落实本级系统网络安全主体责任,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业务安全、接入安全保障,确保本级系统网络安全。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本级系统网络和数据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突发安全事件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对系统管理人员、使用人员、运维人员等加强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管理系统建设、应用和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应用单位负责船舶管理系统建设、应用和运行维护情况的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考核评估结果作为绩效考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对技术服务单位在系统建设、服务提供、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考评办法另行制定。对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督促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应用单位应当对系统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作为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对技术服务单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规划与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在推进船舶管理系统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有关规定;
(二)相关规划与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及人员未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船舶管理系统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单位,是指负责船舶管理、修造主体管理的有关部门。本办法所称应用单位,是指依法开展海上船舶日常监督和管理的各级海渔、工信、公安、交通、文旅、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海事、海警和综合执法等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