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03]130号)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我省沿海海上搜救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我省沿海海上险情、事故搜救工作,以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驻闽部队或其他省海上搜救中心请求我省协助的海上搜救工作。
第三条 省政府成立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省搜救中心),省搜救中心主任由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省长担任,副主任由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省交通厅、海洋与渔业局、公安厅、福建海事局、海军福建基地、省安监局负责人担任,常务副主任由福建海事局局长担任,成员由省直有关单位、驻闽部队、福建海事局、福州和厦门海关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各成员单位必须指定负责日常联络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省搜救中心在省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驻闽部队、市及县(区)政府对重、特大海上险情、事故开展应急搜救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重、特大海上安全事故的搜救计划;
(二)统一调配施救的人员、船舶、物资、器材;
(三)适时宣布进入和终止紧急状态命令;
(四)视情组织协调驻闽部队或航空器参与搜救工作;
(五)组织实施海上搜救演习;
(六)建立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省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省安监局:协调、监督有关单位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二)省军区: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调派省军区所属的部队、民兵和预备役等搜救力量参加搜救行动;负责派出的搜救力量的协调指挥工作。
(三)空八军:依据搜救任务和进程,具体组织协调和指挥航空器搜救行动及所辖区域的搜寻救助工作。
(四)海军福建基地:负责责任区域海域的观察任务,提供事故点附近海域船舶状况及动态;适时派出船舰、兵力参加搜救行动。
(五)福建海事局:承担省搜救中心赋予的日常工作;协调、指导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负责发布海上航行通(警)告;确保所属海岸电台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的畅通。
(六)省交通厅:负责协调本省地方交通系统各单位配合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七)省公安厅:负责组织协调治安管理工作,查处海上违法犯罪案件;参与涉及劫持船舶、人员的处理工作;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调派警艇、警员参加搜救行动;依法对重大搜救行动的道路交通实行管控和车辆征用。
(八)省财政厅:负责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保障工作。
(九)省边防总队: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与遇险船舶、人员的搜救工作;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调派警艇、警员参加搜救行动。
(十)省海洋与渔业局:协调本系统各单位配合搜救行动;省渔业中心电台24小时值守,保障通信畅通;及时向省搜救中心通报海上遇险情况;选派本系统公务和渔业船舶参加搜救工作。
(十一)民航福建省管理局: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海上遇险信息;根据海上搜救工作的需要,协调和参与民用航空器的海上搜救行动。
(十二)省通信管理局:根据海上搜救工作的需要,负责协调组织搜救陆域段的应急通讯保障。
(十三)省气象局:根据省搜救中心指令,负责及时提供气象预报与气象分析报告;台风、灾害性等恶劣天气期间,加强预报与分析,并向省搜救中心提供气象信息。
(十四)省卫生厅:负责协调海上医疗援助,指导伤病员的抢救工作。
(十五)省环保局:根据海上搜救工作的需要,参与海上船舶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环保技术支持。
(十六)省台办: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台湾船舶在我责任区域险情搜救工作的善后事宜。
(十七)省口岸海防办:协调处理搜救工作中涉及海防与口岸管理的事宜。
(十八)省民政厅:负责海上遇难人员遗体的处置工作,对生活困难的我省伤亡人员家属,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临时救助。
(十九)省外办:负责对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其乘员搜救的外事工作。
(二十)保监会福州办事处:负责协调已参保遇险船舶财产、人身保险理赔工作。
(二十一)福州、厦门海关:根据搜救工作要求,负责选派搜救力量参加搜救行动,负责对本关派出搜救力量的协调指挥工作。
第六条 省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福建海事局,具体承担省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福建海事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海上遇险报警专线电话号码为12395。海上船舶发生险情事故时,可利用一切通讯手段向省搜救中心办公室报警。
第八条 发生以下险情或重、特大事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上搜救中心接报后,应立即(30分钟内)将基本情况报告省搜救中心办公室,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应立即报告省搜救中心领导、省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并及时续报遇险船舶、人员救助过程的重要情况:
(一)遇险人数10人以上(含10人);
(二)死亡、失踪人数3人以上(含3人);
(三)3000吨级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严重危及船舶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事故;
(四)客船、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旅游船发生险情或事故;
(五)任何油船、化学品船发生险情或事故;
(六)造成污染及其它可能严重污染海域的情况;
(七)中国籍海船或有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预计可能造成港口航道受阻6小时以上。
第九条 险情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险情性质(碰撞、火灾、沉没、搁浅等);
(二)发生险情的时间、地点;
(三)船舶资料、所载旅客及船员人数;
(四)人员伤亡、污染、碍航等情况;
(五)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六)所需的援助方式和协调内容。
第十条 发生第八条所列的海上险情或重、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海上搜救中心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立即启动搜救。遇险人数在10人以下由省搜救中心常务副主任统一组织、协调施救工作,10人以上和损失及影响重大的险情或事故由省搜救中心主任或主任授权人员统一组织、协调施救工作。
第十一条 启动搜救后,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根据险情或重、特大事故报告以及当时的气象和海况,拟定并实施搜救计划,确定派出搜救力量;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和负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省直部门负责人应迅速赶赴省搜救中心办公室或现场组织、协调搜救和处置工作,并通知有关成员单位进入工作状态。
第十二条 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应采取一切有效通信手段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搜救中心和有关部门及有关船舶保持联系,尽可能详尽地掌握情况,跟踪事态;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搜救方案,并及时向施救现场提供指导和向省搜救中心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当现场搜救力量不足时,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可视搜救工作需要,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参加救助,协调、调用其它有救助能力的船舶参与搜救。
第十四条 凡需部队派出舰艇、航空器参与海上搜救的,省搜救中心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程序与驻闽部队联系,由部队调派舰艇、航空器参加搜救,所派出的舰艇、航空器由部队指挥。
第十五条 当遇险、遇难的船舶、航空器等有关设备靠近台湾一侧,需请台湾方面协助救助时,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必须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请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台湾中华搜救协会并请求协助搜救,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台办。
第十六条 涉及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的搜救行动,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海峡两岸直航应急搜救方案》执行。
第十七条 涉及海上人员伤病的人命搜救行动,按照《福建省海上医疗援助联动预案》执行。
第十八条 海上发生险情或重、特大事故时,各种海上搜救力量和险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以及可参与搜救的船舶要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无条件迅速参与搜救。
第十九条 交通部东海救助局救助船舶和全省海事、海监、港务、渔监、渔政、交通、边防、海防、海关及驻闽部队等部门的公务船舶及航空器,作为海上救助的主体力量;沿海各设区市在本辖区内负责选择30艘马力大、适航性能好的渔船,实行登记造册,作为海上救助的后备力量;沿海县(市、区)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一支不少于当地船舶总数10%的搜救后备船队,实行登记造册,作为海上搜救的辅助力量,必要时就近参加搜救。
第二十条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搜救中心办公室报省搜救中心领导批准,即可中止或结束搜救工作:
(一)遇险情况已证实不再存在;
(二)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再受到威胁;
(三)遇险人员不再有任何合乎情理的生存希望。
第二十一条 搜救中止或结束后,省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搜救情况进行评估,对险情或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统计(包括人员失踪、人员伤亡和救助情况等),将评估及统计结果报省搜救中心,并根据省搜救中心领导的指示向省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按照专项申报、专项审批的办法,对参加海上搜救工作的社会救助船舶及航空器给予必要的燃料费补偿,以及列支由我省组织的搜救演习经费和经省政府批准的有功人员的奖励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在海上搜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不及时按本预案报告海上险情、事故,不服从指挥、调度或临阵脱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预案由省搜救中心办公室根据需要负责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 本预案由省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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