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按照《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发〈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闽常办综〔2026〕17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工作要求,根据《生态环境法典》《渔业法》等现行法律法规最新修订情况,现对《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2025年版)><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年版)>的通知》(闽海渔规〔2025〕2号)的部分条文予以修改。
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2025年版)》
1.第七条第一款中“可以按法定罚款幅度顶格罚款”修改为“可以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酌情上调裁量阶次和罚款”。
二、《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年版)》
(一)删除内容
删除原序号2、3、4、5、9、10、11、17、24、25、31、36、37、38、39、60、63共17条具体内容。
(二)修改内容
1.原序号6的“违法行为”修改为“随船携带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违反条款”中删除《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处罚依据”中删除《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内容;“违法类别”中删除“在内陆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在海洋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敲䑩作业的”“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及相关裁量内容,将“在内陆水域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修改为“在内陆水域随船携带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将“在海洋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修改为“在海洋随船携带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
2.原序号7的“违法行为”和“违法类别”均修改为“制造、维修、销售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或者维修禁用的渔具的”;“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均删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内容。
3.原序号8的“违法行为”修改为“渔期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违反条款”中删除《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处罚依据”中删除《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内容;“违法类别”中删除“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的”“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的”及相关裁量内容。
4.原序号18的“违法行为”修改为“渔业船舶超越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或者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违法类别”中“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修改为“渔业船舶超越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
5.原序号59的“违反条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内容;“处罚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内容。
6.原序号61的“违反条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内容;“处罚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内容。
7.原序号62的“违反条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内容;“处罚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内容。
此外,对相关序号作相应调整。
修改后的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使用规则、基准详见附件1、2。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5日。
附件:1.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2025年版)
2.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年版)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2026年8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2025年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实施,促进公正、公平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以及《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本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权限,在法定量罚幅度内,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对具体行政违法行为选择对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范和监督;县级以上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是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与本规则配套使用,并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动态调整和公布。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以及省级《基准》已经规定的,我省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不能直接适用的,各地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对《基准》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国家和省级《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对国家和省级未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事项,设区的市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裁量基准。
《基准》施行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调整的,适用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在省级《基准》未作动态调整前,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状况,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裁量基准。
第四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含省级和市县制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
第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确定分两个层级:第一层级主要根据案件的关键核心特征,如违法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直接产生的危害结果(即违法情形)确定基本处罚档次;第二层级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时的主客观因素,如年龄、过错程度、认错认罚态度、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作用等(即处罚情节),在档次设定的裁量幅度或计算方式内合理作出处罚。裁量具体步骤如下:
(一)根据案件调查事实在《基准》中确定相应的“适用条件”和“裁量阶次”;
(二)对照“适用条件”和“裁量阶次”,在《基准》中找到相应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基数”栏,依据栏中计算方式计算出本案的罚款基数。
(三)按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和本规则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等裁量情形,对应调整罚款基数,计算出处罚结果。
裁量结果低于或高于法定幅度的,以法定幅度的最低值或最高值为裁量结果,法定减轻处罚情形除外。
第七条 《基准》“其他”栏中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或者作其他特别规定的,按对应的处罚种类及裁量基准调整。“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未规定罚款幅度的,可以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酌情上调裁量阶次和罚款。
“其他”栏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涉及的违法行为如符合立案标准,按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需要分别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评价。
第八条 适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适用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没有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符合《福建省海洋与渔业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以及各地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中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具备一项的,罚款金额在原裁量罚款基数上减少10%,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罚款金额在原裁量罚款基数上减少20%。
(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供述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七)符合《福建省海洋与渔业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以及当地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中从轻、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情形其中一项的,依法从重处罚,罚款金额在原裁量罚款基数上增加10%,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罚款金额在原裁量罚款基数上增加20%。
(一)行为人在立案时往前一年内曾因同一项违法行为被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又再次违法的;
(二)拒不接受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材料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经执法人员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消除违法状态的;
(七)违反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八)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渔业违法行为一年三次以上、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或者违法影响较大的;
(十)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形,根据其相应的罚款基数减少和增加比例进行相抵。
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上述情形的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措施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现有的自由裁量基准特别明确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处罚。上述从重情形均不再重复评价。
第十三条 《基准》中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等计量单位表述为“只”或“尾”的,适用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理解为“条、头、个”等其他表示动物数量的规范计量单位。
《基准》中涉及重量、价值未明确具体计量单位的,默认以“公斤”、“(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
第十四条 《基准》“适用条件”栏中,既有以渔获物(水产品)价值,又以重量、船舶长度为区分违法程度认定标准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择一适用,后续待渔获物重量和价值认定程序操作规范出台后再适时统一执行标准。涉嫌刑事犯罪或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需要对渔获物进行重量、价格等认定(认证)的案件,遵其规定。
《基准》“适用条件”栏中,以船舶长度为区分违法程度认定标准的,船舶长度以有效船舶证书记载的船长认定;无有效证书或证书记载不明的,以测量的船舶总长认定船舶长度。
第十五条 多个违法行为或一行为违反多个法条的处理:
(一)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当事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多个行为并构成牵连关系,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均应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律责任相同按违法结果处罚;法律责任不同按较重的法律责任处罚。
(三)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可以分案处理,也可以并案处理。并案处理的,应当对各个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以当事人违法行为所得的全部金额计算。
《基准》中的货值、渔获物价值等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制造、经营的产品、物品标价或者应结算金额计算认定;没有标价、难以查证或者标价、应结算金额明显偏低的,按照同时段本地区同类产品、物品生产、制造、经营、销售、购买、维修的市场价格计算认定;仍无法计算认定的,委托有关价格认证机构做出认证并出具报告。
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按照农业农村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不得随意给予顶格处罚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似的案件,应当确保罚款裁量尺度符合法定要求,避免类案不同罚。
第十八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全面调查、准确认定违法行为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所依照的法律、法规、规章确定违法行为名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办理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中国海警局《渔业行政违法行为名称规范》确定和使用规范的渔业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第十九条 上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实施行政处罚的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本规则及自由裁量基准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附件2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年版)
一、渔业资源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类别 |
裁量 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种类和罚款基数 |
其他 |
1 |
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拒不作技术处理的 |
较轻 |
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水产苗种价值小于五千元 |
处罚款。罚款基数=价值*0.5,最低不低于二千元 |
|
一般 |
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水产苗种价值大于等于五千元小于一万元 |
处罚款。罚款基数=价值*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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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水产苗种价值大于等于一万元 |
处罚款。罚款基数=价值*0.8,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
2 |
随船携带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内陆水域随船携带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 |
较轻 |
无渔获物或渔获物重量小于20千克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2000+渔获物重量*150元 |
具备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1.标写伪造、变造或者其他合法渔船的船名、船籍港的; 2.使用伪造、变造、涂改或者非法转让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3.安装采挖、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设施的;
具备下列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没收船舶: 1.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 2.违反规定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水域、特定渔业资源渔场进行捕捞的; 3..使用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进行捕捞的; 4.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 5.网目尺寸偏离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70%以上的; 6.未达到可捕标准的幼鱼重量占渔获物中该品种重量比例50%以上的。
|
无渔获物或渔获物价值小于200元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2000+渔获物价值*15 |
|||||||
一般 |
渔获物重量大于等于20千克,小于40千克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5000+(渔获物重量-20)*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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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获物价值大于等于200元,小于400元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5000+(渔获物价值-20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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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渔获物重量大于等于40千克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7400+(渔获物重量-40)*10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
渔获物价值大于等于400元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7400+(渔获物价值-400)*1,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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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洋随船携带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 |
较轻 |
无渔获物或渔获物重量小于1000公斤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30000+渔获物重量*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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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渔获物或渔获物价值小于一万元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30000+渔获物价值*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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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渔获物重量大于等于1000公斤,小于3000公斤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35000+(渔获物重量-1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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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获物价值大于等于一万元,小于三万元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35000+(渔获物价值-100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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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渔获物重量大于等于3000公斤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45000+(渔获物重量-3000)*5元,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
渔获物价值大于等于三万元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45000+(渔获物价值-30000)*0.5,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
3 |
制造、维修、销售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或者维修禁用的渔具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制造、维修、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制造、维修、销售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或者维修禁用的渔具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满1000元 |
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2000+违法所得*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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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 |
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2000+违法所得*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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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 |
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2000+违法所得*3,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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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禁渔期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禁渔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禁渔期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 |
禁渔期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 |
较轻 |
违法船舶为内陆船舶或者船长不足12米的海洋船舶 |
没收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罚款,罚款基数=2000+船长米数*600元 |
|
一般 |
违法船舶为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海洋船舶 |
没收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罚款,罚款基数=6000+船长米数*1000元 |
||||||
较重 |
违法船舶为24米以上的海洋船舶 |
没收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罚款,罚款基数=10000+船长米数*1000,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二、渔业港航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类别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种类和罚款基数 |
其他 |
5 |
未组织实施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或者不服从安全指挥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当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或者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指挥的,对船长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渔业船舶船长的职务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未组织实施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或者不服从安全指挥的 |
较轻 |
首次违反本条款,经教育后及时改正 |
处五千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引发较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并处暂扣船长职务船员证书1年;引发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并处暂扣船长职务船员证书2年;引发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并处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
一般 |
一年内二次违法本条款 |
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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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一年三次以上违反本条款或拒不服从指挥,造成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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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渔船停航整顿,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
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 |
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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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渔业船舶或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机动船舶 |
两年内第一次违反该条款,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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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第二次违反该条款,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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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该条款,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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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船长大于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机动船舶 |
两年内第一次违反该条款,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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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第二次违反该条款,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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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该条款,处四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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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船长大于等于二十四米的机动船舶 |
两年内第一次违反该条款,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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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第二次违反该条款,处四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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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该条款,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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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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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渔业船舶或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机动船舶 |
两年内第一次违反该条款,处八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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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第二次违反该条款,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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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该条款,处十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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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船长大于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机动船舶 |
两年内第一次违反该条款,处十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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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第二次违反该条款,处十四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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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该条款,处十六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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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船长大于等于二十四米的机动船舶 |
两年内第一次违反该条款,处十六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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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第二次违反该条款,处十八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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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三次以上违反该条款,处二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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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决定和命令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期间,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长以及养殖渔排等设施上的人员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决定和命令。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11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渔业船舶船长的职务船员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渔业船舶不服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统一决定和命令,继续停留在指定撤离海域的,或者不服从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离海域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时间撤离到指定海域的; (三)渔业船舶进港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出海的; (四)人员上岸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登船的。 |
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决定和命令的 |
较轻 |
自然灾害预警信息颜色为蓝色或黄色期间,不服从决定和命令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引发较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并处暂扣船长职务船员证书1年;引发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并处暂扣船长职务船员证书2年;引发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并处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
一般 |
自然灾害预警信息颜色为橙色期间,不服从决定和命令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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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自然灾害预警信息颜色为红色期间,不服从决定和命令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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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较轻 |
规定期限内自行清除的 |
处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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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渔港内倾倒生活垃圾、生产垃圾、淤泥,逾期不清除的 |
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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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逾期不清除的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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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人为故意损坏渔港设施的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人为故意损坏渔港设施的 |
较轻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万元,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罚款 |
符合条件的,适用《福建省海洋与渔业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 |
一般 |
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
赔偿损失,处以3000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且发生安全事故的 |
赔偿损失,处以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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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渔业船舶超越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或者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但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
渔业船舶超越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 |
较轻 |
未造成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 |
处六百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 1.引发重大及以上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 2.引发社会不良影响的。 |
一般 |
造成一般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 |
处一千二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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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较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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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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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每人一百元处以罚款 |
符合条件的,适用《福建省海洋与渔业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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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正) 第十七条第三款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
较轻 |
未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 |
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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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已经因违反本条款被处罚或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 |
处8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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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较轻 |
未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 |
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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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已经因违反本条款被处罚或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 |
处8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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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按照规定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4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 |
较轻 |
未持有一种证书 |
予以警告,并可处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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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持有两种证书 |
予以警告,并可处6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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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持有三种以上证书 |
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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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4月25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较轻 |
变更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船舶共有情况、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
禁止离港,并处7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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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变更船名、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
禁止离港,并处12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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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变更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
禁止离港,并处17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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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将渔业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4月25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款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有前款情形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将渔业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 |
较轻 |
转让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的 |
对转让者处300元罚款,对借用者处船价0.6倍罚款 |
1.借用船舶证书属逃避检查,从事非法捕捞、非法采捕红珊瑚、非法猎捕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走私、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2.借用者在非法借用船舶证书期间,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转让不足12米海洋渔业船舶证书的 |
对转让者处600元罚款,对借用者处船价1.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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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转让12米以上海洋渔业船舶证书的 |
对转让者处1000元罚款,对借用者处船价1.8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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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4月25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国籍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
较轻 |
证书过期不满三个月 |
责令停航,并处3000元罚款 |
|
一般 |
证书过期三个月以上不满十二个月 |
责令停航,并处6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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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证书过期十二个月以上 |
责令停航,并处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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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冒用/租借他人渔业船员证书或涂改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冒用/租借他人渔业船员证书或涂改渔业船员证书的 |
一般 |
冒用/租借他人普通船员证书或涂改普通船员证书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元罚款 |
篡改船员证书的,按照《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处罚。 |
较重 |
冒用/租借他人职务船员证书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200元罚款 |
||||||
17 |
提交的《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十九条: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提交的《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
较轻 |
不满12米机动船舶或非机动船舶 |
处100元罚款 |
|
一般 |
12米以上不满24米的机动船舶 |
处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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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4米以上的机动船舶 |
处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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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
较轻 |
隐匿证书、文书的 |
处3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 造成较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2年;造成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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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篡改证书、文书的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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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销毁证书、文书的 |
处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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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照规定值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照规定值班的 |
较轻 |
在渔港水域内锚泊期间未按规定履行值班职责的 |
处2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 造成一般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造成较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1年6个月,造成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2年,造成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在渔港水域外,非航道水域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规定履行值班职责的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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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渔港水域外,且在航道水域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规定履行值班职责的 |
处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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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渔业船舶船长未履行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 (六)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 (七)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八)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九) 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十)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一)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较轻 |
不足12米机动船舶或非机动船舶 |
处3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 造成较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2年;造成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一般 |
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机动船舶 |
处8000元罚款 |
||||||
较重 |
24米以上的机动船舶 |
处1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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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较轻 |
不足12米机动船舶或非机动船舶 |
处3000元罚款 |
|||||
一般 |
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机动船舶 |
处8000元罚款 |
||||||
较重 |
24米以上的机动船舶 |
处13000元罚款 |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不含海洋伏休规定) |
较轻 |
非机动船舶 |
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情形: 造成较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造成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2年;造成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
不足12米机动船舶或非机动船舶 |
处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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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机动船舶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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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4米以上的机动船舶 |
处12000元罚款 |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海洋伏休规定 |
较轻 |
不足12米机动船舶或非机动船舶 |
处12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 造成较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造成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2年;造成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注:伏休期间违规从事捕捞及其辅助工作的,按《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
||||
一般 |
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机动船舶 |
处16000元罚款 |
||||||
较重 |
24米以上的机动船舶 |
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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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较轻 |
不足12米机动船舶或非机动船舶 |
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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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机动船舶 |
处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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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4米以上的机动船舶 |
处1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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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
较轻 |
不足12米机动船舶或非机动船舶 |
处5000元罚款(建议对非机动船舶处警告) |
情节严重情形: 造成较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造成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2年;造成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
一般 |
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机动船舶 |
处8000元罚款 |
||||||
较重 |
24米以上的机动船舶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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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十项弃船时未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
较轻 |
不足12米机动船舶或非机动船舶 |
处2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 造成较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2年;造成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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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机动船舶 |
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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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4米以上的机动船舶 |
处4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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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 |
较轻 |
不足12米机动船舶或非机动船舶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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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机动船舶 |
处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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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4米以上的机动船舶 |
处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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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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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或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培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十二条 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渔业船员考核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考试大纲,选取适当科目和内容进行。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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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
较轻 |
不具备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等其中1项条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罚款 |
不具备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等其中3项以上条件,且本项违法期间培训人数超过100人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不具备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等其中2项条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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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具备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等其中3项以上条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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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培训的 |
较轻 |
培训内容达到规定内容百分之七十以上的 |
处3万元罚款 |
培训内容达到规定内容不足百分五十,且本项违法期间培训人数超过100人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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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培训内容达到规定内容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 |
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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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培训内容达到规定内容不足百分五十的 |
处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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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出具培训证明/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学员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培训课时8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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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出具培训证明/出具虚假证明的 |
较轻 |
两年内首次出现该类违法行为,并在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 |
拒不改正,且抗拒、阻挠检查或调查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两年内曾因该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但在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罚款1.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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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不改正 |
罚款2.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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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 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 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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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
较轻 |
涉案船舶为内陆水域机动渔船、非机动渔船或者不满12米海洋机动渔船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因违反本项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涉案船舶为12米以上不满24米海洋机动渔船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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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涉案船舶为24米以上不满36米海洋机动渔船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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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涉案船舶为36米以上的海洋机动渔船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1.5万元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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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适航区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 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 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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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8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适航区域的 |
较轻 |
涉案船舶为内陆水域机动渔船、非机动渔船或者不满12米海洋机动渔船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因违反本项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涉案船舶为12米以上不满24米海洋机动渔船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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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涉案船舶为24米以上不满36米海洋机动渔船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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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涉案船舶为36米以上的海洋机动渔船的 |
责令立即改正,处1.5万元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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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养殖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类别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种类和罚款基数 |
其他 |
25 |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水产养殖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 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证。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符合养殖规划的 |
罚款=违规养殖面积(亩)*1000元,最低不低于二千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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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符合养殖规划的 |
罚款=违规养殖面积(亩)*3000元,最低不低于一万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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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订) 第十六条第二款 水产养殖证不得涂改、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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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订)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 |
一般 |
涂改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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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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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违反规定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的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订)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二)增养殖密度和种类应当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投放剧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情节严重的 |
一般 |
网箱养殖,面积超过100平方米,及时改正的 |
罚款=违规养殖面积(平方米)*20元,最低不低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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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养殖方式面积超过5亩,及时改正的 |
罚款=违规养殖面积(亩)*800元,最低不低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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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网箱养殖,限期拒不改正的 |
罚款=违规养殖面积(平方米)*50元,最低不低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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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其他方式养殖,限期拒不改正的 |
罚款=违规养殖面积(平方米)*2000元,最低不低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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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未按照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国家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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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用药面积(平方米)*100元,最低不低于一万元,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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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兽药用药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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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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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养殖水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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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用药面积(平方米)*200元,最低不低于二万元,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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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人用药品用于水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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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用药面积(平方米)*200元,最低不低于二万元,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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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 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 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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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较轻 |
货值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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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货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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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货值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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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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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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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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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违反规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违反规定直接将原料药饲喂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第二款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三款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规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违反规定直接将原料药饲喂动物 |
较轻 |
网箱养殖用药面积不足100平方米或其他养殖方式养殖用药面积不足2亩,责令改正,立即整改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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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网箱养殖用药面积不足200平方米或其他养殖方式养殖用药面积不足5亩的 |
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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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网箱养殖用药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不足600平方米或其他养殖方式养殖用药面积5亩以上不足10亩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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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箱养殖用药面积6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或其他养殖方式养殖用药面积10亩以上不足15亩的 |
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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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箱养殖用药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其他养殖方式养殖用药面积15亩以上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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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在特定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特定水产品或者建立特定水产品生产基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22年9月2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在特定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特定水产品或者建立特定水产品生产基地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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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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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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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水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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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22年9月2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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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较轻 |
积极改正,但改正不到位或未完成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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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改正不积极,或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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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改正,且违法期间(含责令改正前和责令改正期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
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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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依法建立/未依法保存/伪造/变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人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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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未依法建立/未依法保存/伪造/变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较轻 |
未按规定保存生产记录 |
处三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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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建立生产记录 |
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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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伪造、变造生产记录 |
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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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水产品,或者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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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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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22年修订)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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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水产品,或者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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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主动对涉案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且涉案农产品未实际售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对农户,并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 涉案农产品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同时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一般 |
涉案农产品已部分销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对涉案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主动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对农户,并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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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配合无公害化处理或销毁,或不追回已销售的涉案农产品,或不配合执法检查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四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罚款;对农户,并处八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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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22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的 |
较轻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主动对涉案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且涉案农产品未实际售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罚款 |
涉案农产品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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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涉案已部分或全部销售完成,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对涉案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主动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四倍罚款;对农户,并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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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配合无公害处理或销毁,或不追回已销售的涉案农产品,或不配合执法检查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九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八倍罚款;对农户,并处四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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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
较轻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冒用标志的农产品尚未销售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
涉案农产品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四倍罚款。 |
||||||
较重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且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四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八倍罚款。 |
||||||
37 |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较轻 |
积极改正,但改正不到位或未完成的 |
处3000元罚款 |
|
一般 |
改正不积极,或拒不改正的 |
处7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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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改正,且违法期间(含责令改正前和责令改正期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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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产品的 |
较轻 |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水生动物或动物产品 |
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2倍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 1.涉案动物、动物产品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且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5万元,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6倍罚款; 2.涉案动物、动物产品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且动物、动物产品货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8倍罚款;3.涉案动物、动物产品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且动物、动物产品货值10万元以上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10倍罚款。 |
一般 |
人工捕获或养殖的水生动物或动物产品 |
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5倍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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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来自疫区内的水生动物或动物产品 |
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8倍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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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违反规定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水生动物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 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 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水生动物苗种的 |
较轻 |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水产苗种 |
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2倍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 1.涉案水产苗种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且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5万元,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6倍罚款; 2.涉案水产苗种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且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8倍罚款; 3.涉案水产苗种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且动物、动物产品货值10万元以上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10倍罚款。 |
一般 |
用于养殖的水产苗种 |
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5倍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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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来自疫区内的水产苗种 |
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8倍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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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不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或者中途销售/更换的 |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个人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不得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或者中途销售、更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或者中途销售/更换的 |
较轻 |
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不足五万元且具有不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销售、中途更换其中一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 1.涉案动物和动物产品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且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5万元,处5万元罚款; 2.涉案动物、动物产品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且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8万元罚款; 3.涉案动物、动物产品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且动物、动物产品货值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
一般 |
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具有不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销售、中途更换其中两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
||||||
较重 |
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十万元以上或同时具有不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销售、中途更换其中三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罚款 |
||||||
41 |
使用无产品标签/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 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 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使用无产品标签/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较轻 |
单位违法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货值不足1万元、个人违法使用货值不足1000元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
|
一般 |
单位违法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货值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个人违法使用货值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3.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罚款 |
||||||
较重 |
单位违法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货值3万元以上,个人违法使用货值3000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事故)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
||||||
42 |
违反规定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物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规定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物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的 |
较轻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对人体具有潜在危害的物质、药品,但尚未饲喂于动物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罚款 |
涉案养殖动物导致食品安全事件(事故)或质量安全事件(事故)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对人体具有潜在危害的物质、药品,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但饲喂的动物未流入市场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但饲喂的动物未流入市场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7万元罚款 |
||||||
严重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且饲喂的动物已经部分或全部流入市场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9万元罚款 |
四、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类别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种类和罚款基数 |
其他 |
43 |
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报告,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任意排放/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十一条 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 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 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
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报告,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
较轻 |
发生一般水污染事故 |
处二万元罚款 |
|
一般 |
发生较大水污染事故 |
处五万元罚款 |
||||||
较重 |
发生重大及以上水污染事故 |
处十万元罚款 |
||||||
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
较轻 |
两年内首次发现或发生一般污染事故 |
处二万元罚款 |
|
||||
一般 |
两年内二次发现或发生较大污染事故 |
处五万元罚款 |
||||||
较重 |
两年内三次以上发现或发生重大以上污染事故 |
处十万元罚款 |
||||||
任意排放/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
较轻 |
两年内首次发现或发生一般污染事故 |
处五万元罚款 |
|
||||
一般 |
两年内二次发现或发生较大污染事故 |
处八万元罚款 |
||||||
较重 |
两年内三次以上发现或发生重大以上污染事故 |
处十万元罚款 |
||||||
44 |
(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第二百三十四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 |
较轻 |
两年内首次发现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一般 |
两年内二次发现 |
处六万元罚款 |
||||||
较重 |
两年内发现两次以上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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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向水体倾倒渔业船舶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渔业船舶残油/废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款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第三款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
向水体倾倒渔业船舶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渔业船舶残油/废油的 |
较轻 |
仅倾倒食物残渣等生活垃圾,且未造成水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
同时存在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和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情形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倾倒船舶生活垃圾之外的其他垃圾,且未造成水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罚款 |
||||||
较重 |
排放船舶残油、废油,且未造成水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8万元罚款 |
||||||
向水体倾倒渔业船舶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渔业船舶残油/废油,造成水污染的 |
较轻 |
仅倾倒食物残渣等生活垃圾,造成水污染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2万元罚款,未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5万元罚款 |
同时存在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和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情形,造成水污染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
一般 |
倾倒船舶生活垃圾之外的其他垃圾,造成水污染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7万元罚款,未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10万元罚款 |
||||||
较重 |
排放船舶残油、废油,造成水污染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15万元罚款,未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18万元罚款 |
||||||
46 |
(渔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通过船舶运输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规定。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
(渔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造成水污染的 |
较轻 |
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且未造成水污染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一般 |
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时间24小时以上未超过72小时,且未造成水污染的 |
处4万元罚款 |
||||||
较重 |
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时间72小时以上,且未造成水污染的 |
处8万元罚款 |
||||||
(渔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污染的 |
较轻 |
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时间未超过24小时,并造成水污染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2万元罚款,未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5万元罚款 |
|
||||
一般 |
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时间24小时以上未超过72小时,并造成水污染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7万元罚款,未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10万元罚款 |
||||||
较重 |
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时间72小时以上,并造成水污染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15万元罚款,未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18万元罚款 |
五、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类别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种类和罚款基数 |
其他 |
47 |
放生水生野生动物危害人畜安全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2023年5月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放生野生动物不得危害人畜安全。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2023年5月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放生野生动物危害人畜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放生水生野生动物危害人畜安全的 |
较轻 |
未造成人身安全损害或畜禽损失的 |
责令限期捕回,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
造成人员死亡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造成人身安全损害或畜禽损失不足3000元的 |
责令限期捕回,并处4000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人身安全损害或畜禽损失3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捕回,并处6000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人身安全损害或畜禽损失1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捕回,并处8000元罚款 |
||||||
48 |
对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存在传染病风险的水生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年5月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或者存在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 宠物饲养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置野生动物。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年5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或者存在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存在传染病风险的水生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较轻 |
饲养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或者存在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 |
处3000元罚款 |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亡的,罚款可以顶格处罚。 |
一般 |
饲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处6000元罚款 |
||||||
较重 |
饲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处9000元罚款 |
六、渔业无线电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类别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种类和罚款基数 |
其他 |
49 |
违法违规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等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
较轻 |
两年内首次发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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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二次发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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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三次以上发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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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 |
较轻 |
两年内首次发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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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二次发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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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三次以上发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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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 |
较轻 |
两年内首次发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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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二次发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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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三次以上发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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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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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国家机密或危及国家安全的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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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八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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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或危及安全、抢险救灾、战备、导航等通讯网工作正常运行的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七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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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或危及无线电管理和无线电通讯业务正常运行等严重后果的 |
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五万元罚款 |
说明:
一、本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足”“不满”“低于”“超过”均不含本数。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办理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中国海警局《渔业行政违法行为名称规范》确定和使用规范的渔业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三、实施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判断情节,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种类、罚款幅度,再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相对人主观恶意程度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规定的不予、从轻、减轻、从重等法定裁量情形,按照《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四、符合《福建省海洋与渔业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以及当地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中有关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首先适用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规定,再结合本基准进行裁量。
五、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海警等部门。
六、本基准中涉及可以没收渔具、没收渔业船舶、吊销有关证件、顶格处罚等规定,由处罚机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影响以及相对人主观恶意程度、积极配合程度、改正程度和补救措施等因素决定是否处罚。
七、相关违法行为造成涉外渔业事件、船舶污染事故、水污染事故、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渔业污染事故、水上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严重影响的,以及违法行为人恶意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暴力抗法的,除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外,可以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确定处罚阶次,并可以根据造成后果或者影响的具体程度酌情上调处罚裁量阶次直至顶格处罚。
八、本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闽公网安备 350102020000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