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旅游与文化体育局、交通与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乡镇船舶交易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沿海乡镇船舶管理的意见》,现将《福建省乡镇船舶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2025年2月24日
福建省乡镇船舶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船舶安全生产,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沿海乡镇船舶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乡镇船舶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交易,是指乡镇船舶的所有人通过买卖方式向他人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海洋渔业、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助乡镇(含街道,下同)实施本辖区乡镇船舶交易业务办理、船舶识别牌号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船舶交易到外省的,卖出地乡镇要收集船舶交易合同等材料,及时将交易船舶移出管理档案、收回船舶识别牌号。
第五条 乡镇船舶省内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分别向属地乡镇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船舶交易合同等材料,买入方还应当向买入地乡镇申请新的船舶识别牌号。
在新船舶识别牌号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买入地乡镇应当在县级船舶控制基数内,组织开展实船勘查和安全评估,判断交易船舶是否符合纳管条件。
符合纳管条件的,买入地乡镇应当及时将交易船舶录入管理档案、授予新船舶识别牌号。新船舶识别牌号授予后,卖出地乡镇应当及时将交易船舶移出管理档案、收回船舶识别牌号;不符合纳管条件的,买入地乡镇应当向买入方书面说明原因。
交易期间,卖出地乡镇继续负责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监管,买入地乡镇负责协助。新船舶牌号授予后,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监管责任由卖出地转移至买入地乡镇。
第六条 鼓励买卖双方通过乡镇船舶交易服务程序开展船舶买卖。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