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与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海渔〔2009〕397号

  (闽海渔〔2009〕397号)

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渔业捕捞许可申请审核审批工作,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与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3年我厅印发的《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实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闽海渔〔2003〕154号)、《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实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闽海渔〔2003〕342号)和2004年我厅印发的《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实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海渔〔2004〕380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福建省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与审批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渔业捕捞许可申请审核审批工作,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制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以及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改变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制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以及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增加渔船主机功率所需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利用淘汰或者灭失海洋捕捞渔船的方式取得。但其船数及其主机功率不得超过淘汰或灭失的海洋捕捞渔船数和主机功率数。

  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

  第五条 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办理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个人申请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单位申请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下同);

  ㈢原发证机关出具的被淘汰或灭失的海洋捕捞渔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㈣省管作业的,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市管作业的,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和贴附主机功率凭证内页。

  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因海损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海洋捕捞渔船灭失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渔船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灭失证明。

  申请制造公海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㈠项和第㈡项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㈠项和第㈡项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者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文件及其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改变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㈢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通过利用拆解、销毁或者处理海洋捕捞渔船的方式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的,申请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㈢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通过利用海损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灭失海洋捕捞渔船的方式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的,申请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㈢项和第三款规定的材料。

  申请更新改造公海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除依照第一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者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文件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在省内购置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㈠向卖出方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⒈买卖双方签署的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申请表(详见附件);

  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⒊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㈡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到卖出方渔船检验部门、渔港监督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

  ㈢属于市管作业的,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到卖出方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由卖出方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后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此件与原件一致”、加盖单位的公章或其指定印章,在贴附主机功率凭证页加盖“注销”印章交申请人;属于省管作业的,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到买入方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由买入方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上加盖“注销”印章后交申请人。

  ㈣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省管作业的,持渔业捕捞许可证;市管作业的,持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贴附主机功率凭证页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到买入方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由买入方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件代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㈤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省管作业的,持渔业捕捞许可证;市管作业的,持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贴附主机功率凭证页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到买入方有关渔港监督部门、渔船检验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由买入方渔港监督部门、渔船检验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中查询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批准信息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被购置海洋捕捞渔船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第九条 申请办理购置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供相应的材料:

  ㈠跨省购置或者购置大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被购置海洋捕捞渔船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和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㈡购置公海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者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文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办理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㈢进口理由说明书;

  ㈣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及其复印件。

  申请进口公海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除依照第一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者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文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购置并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九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

  申请办理购置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九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

  申请办理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在有效期内遗(丢)失或损毁无法使用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书面报告遗(丢)失或损毁的时间、地点和原因,提出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申请,并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原批准机关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原批准机关经办人员审查并签注意见、审查日期,按规定办理签发手续。

  原批准机关为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依照批准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除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外的海洋捕捞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代收寄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代收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代收,并根据农业部规定的样式制作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指导申请人填写。

  代收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收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代收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由核对人员在每页的复印件上签注“与原件核对一致”、核对人姓名、核对日期并加盖代收机关指定的专用印章;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正)的相关材料和内容。申请人补齐(正)申请材料后,代收件机关应当开具有代收件承办人和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并注明代收件日期的代收件清单,在自收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申请材料和代收件清单一并寄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审。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在30日内补齐(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齐(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制作和送达加盖受理机关指定的专用印章并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申请通知书;当事人不按期补齐(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受理机关退回申请材料。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并按照规定送达申请人。

  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公海作业、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大型拖网和围网作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和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海洋捕捞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渔业船网指标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以及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并由审查人员签署审查意见、审查日期后,报签发人审批。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不予批准:

  ㈠海洋捕捞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㈡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海洋捕捞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㈢淘汰持有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制造和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以及购置持有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海洋捕捞渔船;

  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㈤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子船功率不计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时,应当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核准渔业捕捞许可证作业内容的规定,对申请的作业场所和作业类型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按照本办法关于签发人制度的规定签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并按照规定送达申请人。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并按照规定送达申请人。

  受理申请事项属于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上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原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原批准机关为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依照批准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捕捞和捕捞辅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下列不同类别渔业捕捞许可证的适用范围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㈠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㈡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㈢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㈣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㈤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㈥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㈦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制造、跨省购置、进口、直接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省内购置海洋捕捞渔船,以及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改变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申请办理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㈠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㈢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㈣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省内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办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二十三条第㈠项、第㈡项和第㈢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㈠由购置双方签名的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申请表。

  ㈡被购置渔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

  ㈢省管作业的,提供被购置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市管作业的,提供被购置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和贴附主机功率凭证页。

  ㈣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办理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和第㈢项规定的书面材料。

  跨省作业海洋捕捞渔船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制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以及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改变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申请办理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照《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时,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㈠项、第㈡项和第㈢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

  ㈠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㈡承担教学、科学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㈢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㈠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㈢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变更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和方式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申请变更作业类型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渔船检验。

  海洋捕捞渔船作业方式变更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或者通知原许可证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渔船改变船名或变更船籍港,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办理检验证书和变更登记后,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的,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㈠项、第㈡项和第㈢项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需要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书。

  渔船改变所有权共有人情况但不改变持证人姓名的,不需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丢(遗)失或者损毁无法使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丢(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提出补发许可证申请,并提供持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和在全省发行的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的报纸。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原发证机关为省或者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予以补发。

  原发证机关为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按照发证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其它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由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按照规定应由省或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许可证申请,申请人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向其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代收寄申请材料,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代收,并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五、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㈠到公海作业的;

  ㈡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㈢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海洋捕捞渔船;

  ㈣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㈤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㈥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㈦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发放:

  ㈠海洋拖网、围网(大型除外)作业,以及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海洋刺网、张网、钓具、耙刺、笼壶、陷阱和杂渔具捕捞作业,以及大中型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由所在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小型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以及在县境内内陆水域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作业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实性以及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并由审查人员签署审查意见、审查日期后,报签发人审批。

  第三十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按本办法关于签发人制度的规定签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送达申请人。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并按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捕捞许可证申请不予批准:

  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超过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准的渔船主机总功率,购置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准的渔船主机总功率不符。

  ㈢使用被明令禁止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

  ㈣申请作业的内容不符合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核准捕捞许可作业内容的有关规定,对许可的作业类型、方式、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及捕捞品种等内容进行核定。

  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和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两种。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笼壶作业实行总量控制,不得突破。

  第四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在许可证贴附与海洋捕捞渔船总功率相符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未按规定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无效。

  六、签发人制度

  第四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审核、审批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必须是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布的。

  签发人负责对其签发的文件和证书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的,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审核、审批,应使用签发人的签字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使用签发人签字章签发证件的,必须办理有签发人亲笔签名的内部审批文书,并存入档案。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现场监督制度,加强对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的监督管理。

  负责现场监督的渔业工作人员应当会同船舶拆解厂(场)和渔船所有人,对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现场进行拍照。拍摄的照片应当作为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的附件,与证明一并报签发人审核、签发。未附有附件的证明,签发人不得签发。

  现场拍摄的照片至少应能反映船舶拆解前船名号清晰可见的船体全照,主船体基本解体但留有船名号和现场监督人员在场的照片,并应有监督人员签名,不得伪造编造。

  第四十四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海难事故调查报告作为渔业船舶灭失证明附件,与渔业船舶灭失证明一并报签发人审核、签发。未附有附件的渔业船舶灭失证明,签发人不得签发。

  七、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纠正和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应组织由监察、法制和相关业务部门人员参加的检查组,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督查,及时纠正和处理渔业捕捞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将督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渔业捕捞许可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