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海渔〔2021〕31号

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渔船安全生产行为,落实渔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最大限度地减少渔业安全事故和违规事件发生,切实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局制定了《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2021年6月28日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安全管理,落实渔船所有人、船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渔业生产秩序,防范渔船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沿海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的海洋渔业船舶。

  第三条 记分周期为一个公历年,自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第四条 根据违法违规等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 分、3分、1分四种。

  第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二)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期间,拒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指令,造成事故、险情的;

  (三)擅自进入敏感水域或违规进入他国管辖水域,被他方查扣的;

  (四)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渔船安全救助终端或屏蔽渔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

  (五)擅自改装、改建渔业船舶及擅自移除船上法定生产安全设施、设备的,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发生一般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或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二)擅自进入敏感水域或违规进入他国管辖水域,被立案查处的;

  (三)违法电、毒、炸鱼的;

  (四)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期间,拒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指令的;

  (五)拒不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指挥的;

  (六)未按规定接受船舶检验的;

  (七)伏季休渔期间,未经批准未回船籍港休渔的;

  (八)职务船员配备不满足最低配员标准出海生产的;

  (九)海上航行、生产作业期间未按规定落实值班瞭望的;

  (十)违章搭客、超员、超载或抗风力航行的;

  (十一)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的;

  (十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违法违规行为,拒绝接受调查处理或故意隐瞒真相的;

  (十三)在事故、案件调查期间或责令停航整改期间,擅自离港的。

  第七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未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海上救助指令的;

  (二)未按规定有效配备或正确使用救生、消防、通讯、导航等安全救助设备的;

  (三)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的;

  (四)未妥善管理渔船安全救助终端等自身原因导致设备损坏、落海,一年内更换二次以上的;

  (五)发现北斗示位仪等安全救助终端故障未每6小时报告船位的;

  (六)船舶证书未按规定年度审验的。

  第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渔船航行、生产作业或锚泊期间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二)船员临水作业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渔船进出港报告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累计记分达7分及以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法定代表人)、渔船船长及相应船员应自觉参加渔业安全等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及技能的学习教育和考核:

  (一)累计记分7分至12分的,参加渔业安全生产学习教育18学时;

  (二)累计记分13分以上的,每6分增加安全生产学习教育6学时;

  (三)累计参加安全生产学习教育30学时以上的,要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考核不通过的,增加6学时学习教育时间。

  第十条 学习教育可以结合日常安全生产学习培训进行,但最迟应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完成。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累计记分达7分以上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累计记分12分至17分的,记分年度每月需回船籍港接受安全检查一次。累计记分达18分以上的,延续一个记分周期每月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一次存在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累加记分值。

  第十三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不足6分的,或累计记分7分以上已履行相关违法处罚并完成学习教育、接受安全检查的,年末予以清除;未履行相关违法处罚或未参加学习教育、接受安全检查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四条 对记分有异议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法定代表人)、船长及相应船员、可自收到记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渔业执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渔业执法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记分管理的组织和监督,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记分及组织学习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执法机构要将自觉参加学习教育和接受安全检查情况,作为落实政府优惠政策和奖补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非船籍港所在地渔业执法机构查处的渔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船籍港所在地渔业执法机构;船籍港所在地渔业执法机构接到有关执法机构通报的案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记分。

  第十八条 渔业安全生产记分工作依托在福建省渔船动态监控管理系统进行。各地要落实“一船一档”记分制度,加强渔船安全生产记分电子档案管理,落实学习教育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