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港投资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海渔〔2020〕49号

各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渔港建设,规范和完善渔港投资建设管理机制,根据《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渔港建设的若干意见》(闽政〔2020〕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渔港投资与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2020年7月21日

 

  福建省渔港投资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渔港建设,完善渔港投资机制,提高渔业防灾减灾能力,推动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渔港建设的若干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管辖范围内渔港投资与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并提供渔获物冷冻加工、渔船维修、水产品交易、休闲旅游等服务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渔港投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渔港投资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和解决渔港投资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结合当地投资环境和渔港建设实际,出台和完善渔港投资建设扶持政策,吸引社会资金投资渔港经济区功能区块、公益性设施、经营性设施,鼓励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渔港投资建设,形成渔港经济区投资建设合力。

  第二章 渔港规划

  第五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福建省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各市、县(区)按照全省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要求,编制本辖区渔港建设详细规划,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统筹安排渔港建设。

  第七条 全省渔港布局和与建设规划一经公布,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渔港投资

  第八条 渔港包括公益性设施和经营性设施两个部分。

  渔港公益性设施是指经发改部门立项批复的相关设施,包括防波堤、码头、护岸等水工基础设施及渔港管理用房,通讯导航、渔船进出港身份自动识别监控系统、消防设备、公共卫生设施、污水和垃圾等安全环保、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等设施,以及港区道路、避风锚地系缆构筑物等配套设施。渔港公益性设施应当用于公共服务目的。

  渔港经营性设施是指为渔港基础设施配套的非公益性设施,包括冷藏、加工、渔船维修、水产品交易、加水加冰加油服务、休闲渔业等设施。渔港经营性设施具有经营属性,可依法经营获取经济收益。

  第九条 渔港公益性设施投资建设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财政投入”的原则,以政府投入为主,渔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各级政府财政资金配套承担的补助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渔港建成后公益性设施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明确权属。渔港公益性设施应发挥公共服务职能,必须满足服务渔船避风、停泊和停靠的需要。各级财政投入的渔港公益性设施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渔港建设和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福建省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由项目业主单位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由财政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复,评审意见作为渔港补助资金依据。将渔港和渔港经济区投资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统筹推进。

  第十二条 渔港经营性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渔港详细规划组织招商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鼓励多元化投资。

  第十三条 渔港经营性设施投资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自负盈亏”思路,引入市场化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多功能渔港投资建设,拓展投融资渠道,探索和鼓励采用多种模式建设渔港经营性设施,实现“以港养港”。

  第十四条 社会资本控股、参股投资建设渔港的,经营权由地方政府与投资者协商确定。

  渔港投资企业享有与投资比例相匹配的收益权,依法可以使用渔港公益基础设施,履行渔港公益基础设施日常维护义务,承担相应养护责任,保持渔港公益基础设施正常可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经营渔港的,应遵守国家、地方关于社会投资、特许经营等领域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六条 渔港建设项目包括渔港新建项目、提升改造项目和整治维护项目。

  第十七条 渔港新建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中心渔港、一级渔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级渔港、渔业避风锚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由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三级渔港、内陆渔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二级渔港、渔业避风锚地项目审批权限可以下放至县级。二级渔港、渔业避风锚地、三级渔港、内陆渔港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告书,实行一次性审批,由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发展改革部门一窗受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联审批。

  凡列入《福建省渔港布局和与建设规划》的渔港项目,视同项目建议书批复。

  第十八条 渔港提升改造和整治维护项目实施方案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层级参照第十七条执行。

  提升改造和整治维护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视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批复。

  第十九条 渔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和开工许可的审批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辖区内多个二级、三级渔港项目审批的,鼓励采用“工程包”形式,以县级为单位,通过渔港建设企业,对本辖区渔港项目进行统一设计、统一报批、统一实施,优化简化渔港审批手续,加快渔港审批和建设进度。

  第五章 渔港建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渔港项目应当明确建设企业,负责项目的申报、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的渔港建设企业由县级政府或委托渔港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建,合资的渔港建设企业由出资方协议组建。

  第二十三条 渔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要求,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

  第二十四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执行项目质量终身负责制,明确项目业主对项目申报、建设以及财务、质量、建设管理负总责。

  第二十五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守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依法公开招投标。

  鼓励渔港前期工作一体式招标,渔港建设项目实行电子招投标,全过程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二十六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推进,实行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告渔港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省政府同意和指定,由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做好渔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并按照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按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系统整理所有项目文件材料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按程序报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中心渔港、一级渔港项目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二级渔港、渔业避风锚地项目由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三级渔港、内陆渔港项目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放管服”改革要求,二级渔港、渔业避风锚地项目竣工验收可采取委托或授权的方式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相关档案经汇总后由项目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渔港项目基础数据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基本信息、投资情况、建设进度、公益性设施、经营性设施、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更新上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渔港建设实行属地管理,按规定由渔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渔港项目建设主体责任,保障渔港总体规划的用地、用海需求,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规范开展项目建设。

  第三十四条 渔港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渔业、发展改革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项目建设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省渔业、发展改革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联合抽查。

  第三十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渔港相关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一级以上渔港和重点二级渔港应进驻渔港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渔港建设任务完成较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渔港项目,按有关规定及签订的协议继续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