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近期,农业部办公厅出台了《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试行)》(农办渔〔2012〕104号,以下简称《规程》,详见附件),为做好《规程》与《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理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船拆解厂责任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渔业船舶定点拆解厂签订定点拆解责任书,明确各自管理责任。责任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专人负责制度,落实现场监督和勘验人员,公布监督通信方式,负责渔船拆解全程监督,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㈡渔船定点拆解厂应建立渔船拆解日志,在渔船拆解过程中应加强监管,保证应拆渔船及时、真实被拆解,同时做好防治污染和安全保障措施,承担拆解过程中的环境和安全责任。
另外,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示报废拆解渔船情况,并向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渔船拆解情况,由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厅。
二、建立渔船拆解厂资格取消机制
对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定点拆解厂资格:
㈠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拆解厂资格的;
㈡违规受理拆解渔船业务,不接受渔业部门拆解监管的;
㈢发生渔船调包,弄虚作假,违规出具拆解处理证明的;
㈣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接拆解任务的;
㈤环保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污染事故且整改不到位的;
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适宜从事渔船定点拆解业务的;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落实渔船拆解监督主体
购置并拆解渔船,由买入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经协商一致,可由买入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委托卖出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监督渔船拆解,并由卖出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拆解、销毁处理证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渔船拆解业务时,应审验渔船购置协议和卖出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未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的渔船不得执行拆解。被依法没收、强制拆解渔船,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移交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渔船定点拆解厂并监督渔船拆解,出具拆解处理证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已失效的渔船拆解,由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船舶停泊地定点拆解厂,并书面委托船舶停泊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出具拆解、销毁处理证明。应拆解渔船用于人工鱼礁建设的,经渔船定点拆解厂进行环保等必要处理,现场监督至礁体下水后,现场监督意见应在礁体投放下水后开具,具体流程参照其他业务类型执行。
四、规范渔船拆解现场监督人员身份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2名以上的渔船报废拆解现场监督人员中,不得为渔业捕捞许可签发人,同时,其中一名应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
五、严格渔船拆解档案管理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船定点拆解厂应按照“一船一档”要求,建立健全渔船报废拆解纸制和电子档案。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适时组织渔船报废拆解情况督察。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船拆解档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
㈡渔船检验、登记和捕捞许可证书复印件;
㈢现场拆解渔船监督管理影像资料;
㈣《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复印件;
㈤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渔船定点拆解厂的渔船拆解档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复印件;
㈡渔船拆船协议;
㈢现场拆解渔船监督管理影像资料;
㈣渔船拆解日志,参与拆解的负责人和主要人员名单;
㈤其他应归档材料。
六、修改《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
各地渔业部门在执行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采用《规程》指定的《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确认表》,取代《规定》中原使用的《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确认表》的使用规定按照《规程》中有关条款参照执行。
《规程》与《规定》不一致且未在上述内容中明确的,请参照《规定》内容执行。2013年9月1日以后,各地执行渔船拆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须按此文件要求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联系省厅渔政渔港监督处。
联系人:庞鲜锋、曹威
联系电话:0519—87871277、87878642
附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渔〔2012〕104号)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