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海渔〔2011〕144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确保科学、规范、高效使用增殖放流各级财政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国水生生物保护国家行动纲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福建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福建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科学指导和规范我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国水生生物保护国家行动纲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财政下达经费在我省管辖水域内组织实施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严格遵守本规范。设区市以下(含设区市)政府财政下达经费和社会筹资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应当服从当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并参照本规范实施。
第三条 (工作原则)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坚持增殖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结构和生态安全,积极发展适宜品种的增殖放流。
第四条 (公示和监理)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并要逐步建立放流过程监理制度。
第五条 (廉政责任制)
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落实“廉政责任制”,防止发生各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增殖放流工作纪律,做到廉洁自律,确保增殖放流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增殖放流)
鼓励个人和社会各界参与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个人、单位或社会各界自行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并接受监督检查,当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当年的增殖放流计划指标。增殖放流程序应符合本规范。
第二章 增殖放流组织机构职责与规划方案
第七条(机构与职责)
省海洋与渔业厅成立福建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组织、领导和协调增殖放流工作,并负责其规划、计划指标和相关文件的审批。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省海洋与渔业厅资源环保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海洋与渔业厅有关处室和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水产科研机构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技术专家组和监督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省海洋与渔业厅资源环保处处长担任,副主任由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负责人担任,办公室挂靠在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承办省级以上(含省级)增殖放流事务性工作,并受领导小组的授权协调技术专家组和监督组有关工作;技术专家组由各科研院校、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等部门专家组成,负责审定增殖放流技术方案,并对方案实施进行指导,拟订与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文本,负责解决放流过程中其它的技术问题。监督组由驻省海洋与渔业厅纪检组监察室、省海洋与渔业厅计划财务处和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人员组成,驻省海洋与渔业厅监察室对放流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省海洋与渔业厅计划财务处对放流的招投标和资金进行监督,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负责对增殖放流前后相关水域环境秩序的维护。
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相应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第八条(规划与方案)
领导小组根据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资金安排等,结合我省渔业环境容量、苗种供应等实际,组织相关部门拟定每年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计划,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核,并按有关程序上报农业部。
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确定每年增殖放流的区域、时间、品种、规格、数量等增殖放流计划、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厅。
第三章 增殖放流苗种管理
第九条 (放流品种选择)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品种的选择应遵循生物多样性、生物安全、技术可行和兼顾效益原则。放流品种应为本地种的原种或子一代苗种,不得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选育种及外来种或转基因种。同一水域内开展多品种放流应兼顾各品种间的合理数量比例,苗种规格等质量标准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种苗供应单位选择)
苗种供应单位应具良好信誉、管理规范、技术力量较雄厚、技术水平较高,并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由技术专家组进行核验合格后,方具苗种供应资格,由领导小组向社会公布。苗种供应单位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公开招标或者议标,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国家级或省级种质资源中心、水产原良种场、渔业资源增殖站、野生水生生物驯养繁殖基地或救护中心以及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苗种生产单位。当苗种中标供应单位无法履行合同时,由技术专家组提出处理意见并重新招标确定苗种供应单位,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放流苗种监督、检查、检验)
增殖放流的苗种,必须经有资质的检验单位检测合格,苗种检验检测的数量、指标、程序及结果运用等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增殖放流经济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检验的通知》(农办渔〔2009〕52号)执行。增殖放流前,技术专家组应派出人员核查苗种供应单位的苗种检疫报告,并对放流苗种的亲本选择、种质鉴定、检验检疫及培育过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健康、优质、无特异性病原、无药物残留的苗种或亲体用于增殖放流,避免对放流水域生态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章 增殖放流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放流前工作)
增殖放流实施前7日,各级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根据当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禁渔通告,对放流水域实施执法检查,清除对放流苗种具有危害的作业船只、网具等物体。增殖放流实施单位在放流前10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放流实施申请,未经批准或者准备工作尚未就绪不得实施增殖放流。
第十三条 (放流组织实施)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过程中,各级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负责增殖放流的现场管理工作;技术专家组派出专家负责主持增殖放流苗种的规格测量、计数工作;监督组派出人员负责主持验收监督等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增殖放流任务。
第十四条 (放流宣传工作)
为了提高全民生态保护意识,扩大社会影响,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氛围,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应通过实施增殖放流仪式或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放流管理)
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要加强增殖放流有关的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做好放流区域内的非法渔具清理和放流后期的执法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各类偷捕和破坏放流苗种的行为,对违法捕捞的,要严格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条件的地区可对放流重点水域设立增殖放流临时保护区或禁渔期,实行禁渔管理。
第五章 增殖放流验收总结与效果评估
第十六条 (放流验收)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验收工作原则上在现场进行,并填写《福建省增殖放流项目放流苗种生物学测定表》和《福建省增殖放流项目验收表》,经现场有关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及时报送领导小组审查存档。领导小组派员督导增殖放流验收工作,对未能如期完成放流任务或存在情况不实等问题的,由监督组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并视不同情况调减或收回放流经费,对违法违规行为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放流总结)
组织实施单位将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总结及有关影像资料,于增殖放流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不报或者所报不符合要求者,暂缓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八条 (放流效果评估)
应建立放流效果评价体系,领导小组组织相关科研部门进行放流后的跟踪调查工作,跟踪调查形式包括社会调查、海上调查和各种作业方式的常规监测等。可根据跟踪调查结果及标志回收情况,开展放流效果评估工作。各级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应协助科研等部门完成标志鱼的回收工作,对上交标志牌的渔民群众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章 增殖放流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放流经费来源)
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增殖放流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同时还要积极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对增殖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资源费,用于增殖放流的管理。
第二十条 (经费使用管理)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经费限用于苗种、检疫检验、放流活动和效果评估等费用。增殖放流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用款单位要根据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实施。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增殖放流工作完成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经费等违反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省海洋与渔业厅将根据情况采取收回资金、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福建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领导小组名单及福建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专家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