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海渔〔2009〕271号

  闽海渔〔2009〕271号

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为加强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层级监督,进一步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海洋与渔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等规定,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层级监督,进一步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海洋与渔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具体实施由同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

  第三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坚持依法督察、程序规范、制度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强调层级监督。

  第四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督察部门有权对同级和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和日常遵守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责任向督察部门反映或举报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履职和日常遵守规章制度中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在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内部设立督察部门,挂靠政工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承担督察职能,编制由内部调剂使用。

  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省总队)督察工作对总队长、政委负责;设区市支队和省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支队)督察工作对支队长、政委负责;县级大队和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大队)督察工作对大队长、教导员负责。

  第六条 省总队设督察长1名,由总队政委兼任,常务副督察长1名,由总队副政委兼任,副督察长3名,由总队办公室主任、纪委副书记、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兼任,督察员10名,由总队各处室业务骨干兼任。省总队督察员名单应报中国海监总队、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总队直属支队设督察专员1名,由支队政委兼任,督察员3名,由支队业务骨干兼任,具体负责直属支队内部督察工作,并承担省总队部署的督察任务。督察员名单应报省总队批准,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设区市支队设督察专员1名,由支队政委兼任,督察员3-4名,由支队政工部门或相关部门业务骨干兼任。督察员名单应报省总队批准,同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设区市支队直属大队设督察专员1名,由大队教导员兼任,督察员2-3名,由大队业务骨干兼任。具体负责直属大队内部督察工作,并承担市支队部署的督察任务。督察员名单应报省总队批准,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市、区)大队设督察专员1名,由大队教导员兼任,督察员2名,由大队政工人员或相关部门业务骨干兼任。督察员名单应报省总队批准,同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陆设区市支队设督察专员1名,由支队主要负责人兼任,督察员2名,由支队业务骨干兼任。督察员名单应报省总队批准,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陆县(市、区)大队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督察部门和督察员。督察员名单应报省总队批准,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督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在编在岗执法人员;

  ㈡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守纪律;

  ㈢具有较丰富的法律和海洋与渔业执法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执法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㈣经省总队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督察证件;

  ㈤身体健康,形象端正。

  督察员的年度考核由省总队督察部门统一组织,结合本级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对不适合承担督察任务的人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 督察职责

  第八条 省总队行政执法督察部门工作职责:

  ㈠负责全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的监督;

  ㈡指导和协调全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督察工作;

  ㈢制定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部署全省督察任务;

  ㈣对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人员违纪投诉的调查和现场查处纠正;

  ㈤对重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㈥负责全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员的审批、考核、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网络体系;

  ㈦定期召开督察例会;

  ㈧定期发布督察通报;

  ㈨承办上级和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行政执法督察部门交办的督察事项。

  第九条 设区市支队行政执法督察部门工作职责:

  ㈠负责辖区内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的监督;

  ㈡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督察工作;

  ㈢制定辖区内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部署全市督察任务;

  ㈣负责辖区内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员的资格审核、教育培训工作;

  ㈤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督察例会;

  ㈥定期发布督察通报;

  ㈦承办上级和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行政执法督察部门交办的督察事项。

  第十条 县(市、区)大队行政执法督察部门工作职责:

  ㈠负责对辖区内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㈡组织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员的学习教育;

  ㈢负责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员的资格申报工作;

  ㈣承办上级和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行政执法督察部门交办的督察事项。

  第四章 督察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内容:

  ㈠上级布置的重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

  ㈡《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六条禁令》、《海洋监察员守则》和《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的执行情况;

  ㈢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㈤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㈥按规定着装及佩戴执法标志的情况;

  ㈦执法标志、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及日常维护情况;

  ㈧海洋与渔业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的追究和纠正情况;

  ㈨其他需要督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以上级督察下级为主,上级督察部门根据督察任务和要求,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督察的主要方式有:

  ㈠开展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检查;

  ㈡监督重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㈢开展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评议;

  ㈣听取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㈤调阅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㈥受理、处置信访举报事项;

  ㈦调查核实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并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㈧发布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报。

  第十三条 除日常队容风纪督察外,督察部门在执行一般督察任务时,应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省总队由常务副督察长审核批准,支队、大队由督察专员批准;在执行重大督察任务时,省总队须报总队长或督察长批准,支队须报支队长或督察专员批准,大队须报大队长或督察专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级督察部门每半年应当将督察情况书面报送上级督察部门备案,上级督察部门根据需要,可随时抽查下级督察部门督察情况。

  第十五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形式。督察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应着制服,佩戴督察标志,出示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可着便装,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六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督察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督察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现场督察时,督察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第十七条 督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督察。

  第十八条 上级督察部门可指令下级督察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督察。下级督察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上级督察部门交办的督察事项,并将督察结果及时报告上级督察部门。 

  第十九条 督察部门对群众的投诉、举报,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经督察部门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对于不属于督察部门督察范围的,督察部门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五章 督察处理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队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或者通知其单位将其带离现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发出《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予以效能告诫:

  ㈠不按规定佩戴执法标志或着装不规范以及队容不整的;

  ㈡穿着制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损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形象的;

  ㈢工作日期间非重大公务接待任务中午饮酒的;

  ㈣非公务活动穿着制服进入餐饮娱乐场所或管理对象经营场所消费的;

  ㈤其他违反队容风纪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在督察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勤政规定行为的,应发出《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予以效能告诫:

  ㈠对领导批件未及时落实或落实不力的;

  ㈡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㈢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的;

  ㈣工作作风散漫,态度生硬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㈤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的;

  ㈥其他违反勤政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在督察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执法程序和执法规定行为的,应发出《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暂扣执法证件: 

  ㈠单独执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

  ㈡违反执法程序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㈢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推诿拖拉,不按规定处理的;

  ㈣拖延执行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的;

  ㈤其他违反执法程序和执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在督察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廉政规定行为的,应发出《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建议取消执法资格和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㈠在办理行政许可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的;

  ㈢在行政执法中,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违法逼供,隐瞒事实,毁隐或伪造证据的;

  ㈣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㈤其他违反廉政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总队或支队督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的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单位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㈠拒绝督察部门及其督察员依法进行督察,妨碍执法监督工作的;

  ㈡拒绝执行监督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㈢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㈣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㈤打击、报复、诬陷督察员的;

  ㈥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督察员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者伪造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标志、证件、车辆或其他装备的,应责令停止使用,收缴其非法使用的海洋与渔业执法标志、证件,必要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部门发现下级督察部门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责令下级督察部门停止执行,予以撤销或变更,也可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一年内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超过3次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七条 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应由督察长或督察专员批准签发,以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名义作出。

  第二十八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督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察决定的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督察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督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督察部门提出申诉,上级督察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六章 督察纪律

  第三十条 督察员必须做到:

  ㈠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队伍的各项纪律;

  ㈡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㈢严格执法,文明执勤,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㈣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㈤队容严谨,着装规范,举止端庄;

  ㈥严格遵守督察保密纪律,不得随意透露督察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督察部门及其督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人发现督察员在督察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督察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纪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㈠与被督察人员有利害关系的;

  ㈡与被督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㈢其他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督察部门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并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经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督察部门应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超出督察范围的,应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暂扣执法证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经审查确已改正错误的,由暂扣执法证件的督察部门返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错误的,省以下被督察人员可由省总队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省级被督察人员应报中国海监总队、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批准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三十五条 督察员配备统一的督察标志、证件,使用督察专用文书。督察标志和证件由省总队统一制作、发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由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