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规划计划

福建省渔业互助保险方案

来源: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发布时间:2022-05-20 15:07 点击数:{{pvCount}}
| | |
相关文章:

  为贯彻落实渔业保险“扩面、增品、提标”的要求,有效降低渔业生产风险,使得参加互助保险的渔民受灾后依法及时得到补偿,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沿海渔船渔工责任互助保险

  (一)雇主责任互助保险

  1.开展地区:全省沿海各县(市、区)。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使伤、残、死亡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25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5000元。

  4.保险费率:2.2‰。

  5.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合计补贴10%(由各设区市确定比例,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下同)。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7.赔偿标准:

  (1)雇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死亡或伤残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伤残的按条款所附《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符合《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中伤残等级的,承保机构按该雇工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所对应的赔付比例核定赔款。

  雇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伤残时,承保机构支付各项伤残赔款之和,但赔款总额不超过该雇工的保险金额。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承保机构仅支付其中一项伤残赔款;若属于同一肢的伤残项目所对应的赔付比例不同时,承保机构支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赔款。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取较高比例伤残赔款者,按较高比例支付,但前次已支付的伤残赔款(投保前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支付伤残赔款)应予以扣除。

  (2)雇工失踪的,提供承保机构所需材料齐全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被保险人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3)雇工发生医疗费用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180日内的医疗费用,在每人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和药品目录扣除免赔额后赔偿。

  (4)雇工发生意外伤害,如确属必要,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或卫生所紧急救治,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5)实行整船满额不记名的,出险时船上实际人数超过参保雇工人数,按参保雇工人数与船上实际人数的比例赔偿。

  (6)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7)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猝死、不明原因导致的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机构按保险金额的50%负责赔偿。

  (二)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参加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方可自愿参加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1.开展地区:全省沿海各县(市、区)。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或失踪,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和费率:第一档保险金额0万元-35(含)万元,费率2.2‰;第二档保险金额35(不含)万元-125(含)万元,费率2.0‰。参加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须按第一、第二档的顺序依次参保。

  4.保费财政奖励:鼓励被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对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35万元(含)的部分,省级财政奖励10%,市、县两级财政奖励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5.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实行不记名投保。对所有投保的渔船必须全船满员参保;对所有投保的渔业公司必须其所属的全部渔船满员同保额参保。

  6.赔偿标准:

  (1)被保险人或其所雇佣的雇工死亡的,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被保险人或其所雇佣的雇工失踪的,提供承保机构所需材料齐全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被保险人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三)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参加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方可自愿参加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1.开展地区:全省沿海各县(市、区)。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承保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3.5万元-48.5万元,由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自行选择。

  4.保险费率:保额3.5万元-8.5(含)万元费率为4.0‰,保额8.5(不含)万元-18.5(含)万元费率为2.7‰,保额18.5(不含)万元-48.5(含)万元费率为2.0‰。

  5.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不予补贴,市、县两级财政补贴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6.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7.赔偿标准:

  (1)凡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主保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赔偿;但以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2)雇工发生意外伤害,如确属必要,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或卫生所紧急救治,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3)本保险为费用补偿型保险,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雇工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承保机构对雇工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保险金,以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二、沿海渔船互助保险

  (一)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全省沿海各县(市、区)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船长大于或等于12米的渔船。保险标的是指参保渔船的船体、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的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航行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通讯导航、信号设备、救生消防设备。

  未经约定参保的保险渔船的所载货物、燃料、渔网、渔具、助渔设备、通导设备、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冷藏设备、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船员的私人财产及其它附属设施等不属于保险标的,除非另有特别约定。

  本保险分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

  1.全损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按照全损理赔后,不论赔偿金额是否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

  (1)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2)火灾、爆炸;(3)碰撞、触碰;(4)搁浅、触礁、座浅;(5)自沉(仅指渔业船舶在适航期内,因船体漏水或不明原因导致造成渔业船舶沉没);(6)由于上述一至五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7)渔船在航行、作业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2.综合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全损险责任列举的各项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承保机构按照本保险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1)第三者碰撞责任: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船舶造成的船体、机械设备、通讯导航设备等(对第三者船舶损失范围的核定方式按照本款保险标的约定的保险范围执行)损失及救助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承保机构对每次碰撞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渔船对第三者船舶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承保机构不予赔偿。

  (2)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施救措施所发生的施救费用以及请求外力有效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救助费用。

  (三)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承保机构下发的《福建省渔业船舶互保参考估价表》为参考,按照每艘渔船的船质、船龄、功率和吨位估算其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承保机构与被保险人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承保机构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四)保险费率:

  1.全损险责任: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66%,5-10年0.84%,10年以上1.0%;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10年1.11%,10年以上1.23%。

  2.综合险责任:钢(铁、玻璃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21%,5-10年1.30%,10年以上1.68%。

  (五)赔偿标准:

  1.全损险责任:保险渔船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及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渔船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渔船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的,按保险金额与渔船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六)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七)保费财政补贴:财政保费补贴根据扣除10%的参保优惠后的保费计算,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10%(由设区市确定比例,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船东承担60%。

  三、远洋渔船船员责任互助保险

  (一)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

  1.开展地区:全省沿海各县(市、区)。

  2.保险责任:保险期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使伤、残、死亡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25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5000元。

  4.保险费率:2.7‰。

  5.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10%(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

  6.参保方式:尊重远洋渔船船东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远洋渔船船东参保。

  7.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8.赔偿标准:

  (1)雇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死亡或伤残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伤残的按条款所附《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符合《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中伤残等级的,承保机构按该雇工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所对应的赔付比例核定赔款。

  雇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伤残时,承保机构支付各项伤残赔款之和,但赔款总额不超过该雇工的保险金额。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承保机构仅支付其中一项伤残赔款;若属于同一肢的伤残项目所对应的赔付比例不同时,承保机构支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赔款。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取较高比例伤残赔款者,按较高比例支付,但前次已支付的伤残赔款(投保前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雇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支付伤残赔款)应予以扣除。

  (2)雇工失踪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满30日,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被保险人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3)雇工发生医疗费用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180日内的医疗费用,在每人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和药品目录扣除免赔额后赔偿。

  (4)雇工发生意外伤害,如确属必要,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或卫生所紧急救治,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5)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6)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猝死、不明原因导致的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机构按保险金额的50%负责赔偿。

  (二)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参加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方可自愿参加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1.开展地区:全省沿海各县(市、区)。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或失踪,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和费率:第一档保险金额0万元-35(含)万元,费率2.7‰;第二档保险金额35(不含)万元-125(含)万元,费率4.0‰。参保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须按第一、第二档的顺序依次参保。

  4.保费财政奖励:鼓励被保险人投保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对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35万元(含)的部分,省级财政奖励10%,市、县两级财政奖励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5.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6.赔偿标准:

  (1)被保险人或其所雇佣的雇工死亡的,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被保险人或其所雇佣的雇工失踪的,提供承保机构所需材料齐全的,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被保险人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三)远洋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参加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方可自愿参加远洋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1.开展地区:全省沿海各县(市、区)。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被保险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承保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或在国外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3.5万元-48.5万元,由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自行选择。

  4.保险费率:保额3.5万元-8.5(含)万元费率为4.0‰,保额8.5(不含)万元-18.5(含)万元费率为2.7‰,保额18.5(不含)万元-48.5(含)万元费率为2.0‰。

  5.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不予补贴,市、县两级财政补贴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6.远洋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7.赔偿标准:

  (1)凡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主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赔偿;但以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2)本保险为费用补偿型保险,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雇工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承保机构对雇工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上述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以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四、远洋渔船互助保险

  (一)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全省沿海各县(市、区)取得合法证书(批文)的远洋渔业船舶。保险标的是指包括参保远洋渔船船体、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设备、航行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通讯导航、信号设备、助渔设备、救生消防设备。

  未经合同约定或未投保相应附加责任的,保险渔船的渔具及其附属设备、渔需物资、所载货物、燃料、子船、生活物资、被保险人或其员工的私人财物及其它附属设施,均不属于本保险范围。

  本保险分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

  1.全损险责任:合同中的全损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风灾、洪水、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或其他自然灾害;

  (2)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或其他意外事故;

  (3)因(1)和(2)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4)来自保险渔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6)抛弃货物;

  (7)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渔船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员工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8)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9) 船长、轮机长、职务船员、引水员的疏忽行为。

  2.综合险责任:合同中的综合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因上述原因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责任

  1)保险渔船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损失、损害、责任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a.任何人身伤亡或疾病;

  b.保险渔船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渔船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d.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渔船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的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承保机构的赔偿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保险渔船触碰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承保机构的责任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承保机构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责任以保险凭证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2)共同海损和救助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渔船分摊的共同海损。

  2)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救助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渔船分摊的救助费用。

  救助行为同时针对保险渔船和未保险货物的,承保机构仅负责赔偿获救保险渔船价值与获救未保险货物价值、运费的比例分摊部分。

  (3)施救

  1)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渔船分摊的施救费用。

  施救行为同时针对保险渔船和未保险货物的,承保机构仅负责赔偿获救保险渔船价值与获救未保险货物价值、运费的比例分摊部分。

  2)本条项下承保机构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约定的承保机构赔偿责任以外,但累计以保险凭证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三)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承保机构下发的《福建省渔业船舶互保参考估价表》为参考,按照每艘渔船的船质、船龄、功率和吨位估算其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承保机构与被保险人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承保机构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四)保险费率:

  1.全损险责任: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66%,5-10年0.84%,10年以上1.0%;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10年1.11%,10年以上1.23%。

  2.综合险责任:钢(铁、玻璃钢)质渔船,船龄10年以下1.0%,10-15年1.17%,15年以上1.34%。

  (五)赔偿标准:

  1.全损险责任:保险渔船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及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渔船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渔船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的,按保险金额与渔船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六)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七)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10%(由设区市确定比例,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船东承担60%。

  五、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

  (一)开展地区:全省各县(市、区)。

  (二)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渔民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伤残或医疗的,承保机构按照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2.在保险期间内渔民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补偿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3.保险金额:每份1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6000元。

  4.保险费率:0.14%。

  5.赔偿标准:

  (1)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伤残的按《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

  (2)渔民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注销户口的,承保机构按保险凭证所载该渔民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渔民必须于30日内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3)渔民遭受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承保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凡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的医疗费用,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赔偿;以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4)每一渔民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承保机构对该渔民的保险责任终止。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本保险必须实行实名制参保,若中途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到当地协会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7.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5%,被保险人承担65%,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适当增加财政补贴比例。

  六、内陆渔船互助保险

  (一)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南平市、三明市、龙岩市捕捞渔船。但渔船上的渔网、渔具、货物、燃料、用具、备用机件、冷藏设备、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及其它附属设施等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二)保险责任:本保险为全损险责任,保险渔船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按照全损理赔后,不论赔偿金额是否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

  1.八级以上(含八级)风灾、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2.火灾、爆炸;

  3.碰撞、触碰;

  4.搁浅、触礁;

  5.自沉(仅指渔业船舶在适航期内,因船体漏水或不明原因导致造成渔业船舶沉没);

  6.由于上述一至五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

  7.渔船在航行、作业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三)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承保机构与被保险人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承保机构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四)保险费率: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7%,5-10年0.88%,10年以上1.05%;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5-10年1.17%,10年以上1.29%。

  (五)赔偿标准:

  保险渔船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及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渔船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渔船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六)参保方式: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七)政府扶持政策:财政保费补贴根据扣除10%的参保优惠后的保费计算,省级财政补贴30%;市级财政补贴5%(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被保险人承担65%。

  七、水产养殖互助保险试点

  (一)水产养殖台风指数保险

  1.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全省沿海各县(市、区)。保险标的是全省沿海海域的养殖水产。

  2.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当保险标的所在投保地理区域遭遇本保险约定的台风事件时,视为发生保险事故,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台风事件:在保险期间内,当中国气象局发布的命名台风的实际路径穿过投保地理区域对应的触发线,且该台风穿过触发线前最新时刻实测的台风中心附近最大风速达到或超过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标准时定义为一次台风事件。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水产所投入的综合成本,明确投保份数,确定保险金额。

  单位保险金额=1000元/份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投保份数

  4.保险费率:

  单位保险费=65元/份

  保险费=单位保险费×投保份数

  5.赔偿标准:

  在本保险约定投保地理区域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保机构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根据保险期间内最大的一次台风事件所对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生台风事件后,可先行赔付,如果保险期间内再遭遇更高级别的台风事件,后续全部赔偿金额之和以最大一次台风事件对应的赔偿金额扣减首次赔偿金额的差额为限。

  赔偿金额=单位赔偿金额×投保份数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7.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10%(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

  (二)海上养殖设施财产保险

  1.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全省沿海各县(市、区)。保险标的是指海上养殖设施。

  未经合同约定或未投保相应附加责任的,保险养殖设施的渔网、锚固设备、生活物资、被保险人或其员工的私人财物及其它附属设施,均不属于本保险范围。

  2.保险责任: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3)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4)保险期间,保险标的被过往船舶触碰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

  (5)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6)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按照养殖设施的材质、规格估算其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承保机构与被保险人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承保机构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保险费率:

  木质网箱(泡沫浮球)5.0%;防腐木质网箱(塑胶浮球)4.5%;塑胶网箱4.0%;深水大网箱3.0%;塑胶浮球1.5%;其他养殖设施或平台根据实际情况评估后确定。

  根据风险级别系数调整费率,海域开阔、挡风浪条件较差风险级别系数为1.1;海湾内、挡风浪条件较好风险级别系数为1.0。

  5.赔偿标准:

  (1)全损时,保险标的按照保险金额及合同约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7.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10%(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

  (三)海水养殖赤潮指数保险

  1.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全省沿海各县(市、区)。

  保险标的是福建省境内沿海海域的养殖水产。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标的所在投保地理区域遭遇约定的赤潮事件时,视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标的所投入的综合成本,明确投保份数,确定保险金额。

  单位保险金额=1000元/份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投保份数

  4.保险费率:

  单位保险费:80元/份

  保险费=单位保险费×投保份数

  5.赔偿标准:

  (1)以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的福建省赤潮灾害信息为理赔标准,当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的赤潮发生在投保海域定义为一次赤潮事件。

  (2)根据保险期间内赤潮事件对应的最高赔偿金额进行赔付。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生赤潮事件后,可先行赔付,后续全部赔偿金额之和以赤潮事件对应的最高赔偿金额扣减首次赔偿金额的差额为限。

  赔偿金额=单位赔偿标准×投保份数-保险期间内已赔付金额

  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单效益终止。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7.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10%(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

  (四)大黄鱼价格指数保险

  1.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全省沿海各县(市、区)。

  保险标的是福建省境内养殖的大黄鱼。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大黄鱼的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市场价格:指保险期间内价格采集部门发布的所有价格之和取算数平均值。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根据大黄鱼养殖所投入的综合成本,明确投保份数,确定保险金额。

  单位保险金额=200元/份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投保份数

  4.保险费率:6%。

  5.赔偿标准:

  (1)当保险大黄鱼的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大黄鱼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保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目标价格-市场价格)/目标价格×保险金额

  (2)在保单保险期间结束后,计算赔偿金额。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7.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10%(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

  (五)内陆地区水产养殖生物保险

  1.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全省各县(市、区)。

  保险标的是福建省境内的养殖水产。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当投保地理区域出现约定的暴雨灾害或高温灾害事件时,视为发生灾害事故,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标的所投入的综合成本,明确投保份数,确定保险金额。

  单位保险金额=1000元/份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投保份数

  4.保险费率:暴雨灾害费率6%;高温灾害费率6%。

  5.赔偿标准:

  保险期间投保地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根据保险期间内最大的一次暴雨灾害或高温灾害所对应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如发生多次灾害,则按最大一次灾害计算赔款,而不重复赔偿。

  赔偿金额=单位赔偿金额×投保份数。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7.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10%(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

  (六)鲍鱼价格指数保险

  1.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全省各县(市、区)。

  保险标的是福建省境内养殖的鲍鱼。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鲍鱼的起水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起水价格:指保险期间内价格采集部门发布的所有价格之和取算数平均值。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承保机构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根据鲍鱼养殖的投入成本选择投保份数,确定保险金额。

  单位保险金额=100元/份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投保份数

  4.保险费率:

  单位保险费=6元/份

  保险费=单位保险费×投保份数

  5.赔偿标准:

  (1)在保单保险期间结束后,计算赔偿金额。

  (2)当保险鲍鱼的起水价格低于目标价格,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承保机构按有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鲍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保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单位赔偿金额×投保份数

  6.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参保。

  7.保费财政补贴:市、县两级财政补贴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