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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9-10-30 08:24 点击数:{{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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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海洋与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与渔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加强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环境保护、深化海洋渔业综合管理、促进海洋渔业生态文明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平公正、统筹兼顾、严格管理、讲求绩效的原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安排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厅履行下列管理职责:安排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核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下达专项资金;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必要时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重点绩效监控、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按政府公开条例及时公开对下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结果。

  第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局履行下列管理职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方案,提出专项资金任务清单和使用分配方案,会同省财政厅下达专项资金,编制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及时纠正,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按规定公开预算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

  第六条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能: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按时完成所承担的任务,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对辖区内所实施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按照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要求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项目实行单位责任制,补助资金使用单位法人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负总责,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并配合做好对补助资金使用的检查、审计和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对市、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及局属单位,以及承担海洋与渔业发展相关工作的单位予以支持。支持范围如下:

  (一)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与保护管理;

  (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整治;

  (三)水生动物病害疫情防控及药物普查;

  (四)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五)海洋与渔业观测预警;

  (六)海洋与渔业经济运行监测评估;

  (七)海洋与渔业防灾减灾及应急处置;

  (八)其他促进海洋与渔业发展的项目以及省委、省政府部署和交办的工作。

  第九条 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与保护管理。包括:

  (一)重点海水养殖水域生态环境监测、渔业水域赤潮监测、水产养殖排放口监测、突发渔业损害事件应急监测、重要渔业经济物种监测、渔港生态环境监测;

  (二)重点内陆水域养殖区生态环境监测、江河湖库重点增殖放流水域生态环境趋势性监测、重点池塘养殖区监测;

  (三)台湾海峡重要水生生物基因信息的采集与分析应用,建立基因数据应用共享平台。

  (四)渔船作业类型、重要渔业水域及主要渔业种类、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的动态监测调查;

  (五)渔业资源调查及标本库建设、恢复相关工作及效果评估;

  (六)养殖生物生态毒理效应与评估,赤潮毒素研究;

  (七)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能力提升、渔业资源环境监测评价管理系统和实验室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

  第十条 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与渔业水域环境整治修复:

  (一)重点养殖区环境整治、生态修复及养殖尾水治理、技术推广和新设备应用,渔业航道、重点渔港环境整治与保洁及渔用航标养护等;

  (二)海洋牧场建设,主要是海洋牧场、人工鱼礁和大型海藻场前期选划调查与后期资源效果评估;

  (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管理、资源调查与保护效果评价,种质资源数据库建立,保护水域及物种宣传;

  (四)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水域本底调查,放流效果评估;

  (五)水生野生保护动物救助救护、保护工作宣传。

  第十一条 水生动物病害疫情监测、防控新技术开发应用与药物普查包括:

  (一)全省水生动物疫病监控中心、水生动物病害防治技术研究实验室建设与能力提升;

  (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主要是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采样、送样、检测,防控应急指导及流行病学调查,水产苗种场地检疫能力建设;

  (三)水生动物病害预测报,主要是水生动物常规病害测报、预测预报等;

  (四)水生生物疫病防控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主要是水生动物疾病病原生物学分析,疾病检测和防控新技术、新制剂的研发与应用;

  (五)包括重点养殖区域(水产重点养殖品种)病原菌分离与鉴定、药敏测试与科学指导用药等;

  (六)水生动物疫病防控技术信息化。

  第十二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包括:

  (一)水产品质量安全“一品一码”追溯系统维护;

  (二)无公害水产品认定、名特优新水产品推广和健康养殖技术指导;

  (三)地方标准制修订及标准化示范场、示范区建设;

  (四)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主要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专项监测、赤潮发生期水产品质量安全管控、应急监测的抽样及检测等,贝类生物质量及生长环境质量监测、增殖放流经济苗种质量安全检测。

  (五)水产品药残快检技术推广应用,主要是快检前处理设备、快检抽样、试剂、在线快检平台建设维护和快检实验室建设、全省技术推广培训等;

  (六)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主要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宣传及水产品案件查处等;

  (七)水产品质量安全评估,主要是准用药物代谢、药物及污染物筛查、渔业环境与水产品质量关联性分析与风险评估、水产品污染的迁移转化与消减规律等。

  第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观测预警包括:

  (一)海洋观测及海洋预警报,主要是海洋观测、海洋环境预警报、海洋预警报信息服务、警戒潮位核定等;

  (二)卫星海洋综合应用:包括卫星海洋遥感与通讯关键技术研发,卫星海洋应用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卫星海洋综合应用技术推广及应用示范;

  (三)重点内陆水域渔业资源野外观测技术研发及观测系统建设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海洋与渔业经济运行监测评估:

  (一)海洋经济运行监测与评估系统、渔业统计系统等运行维护及系统升级改造;

  (二)海洋统计报表制度监测,涉(用)海企业直报节点布设及监测,海洋经济生产总值核算,海洋经济数据审核、分析评估、共享及信息发布服务等;

  (三)渔业统计监测、分析评估及信息发布服务等;

  (四)海洋与渔业相关规划、立法及政策、课题研究。

  第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减灾及应急处置包括:

  (一)海洋与渔业减灾及应急处置:海洋承灾体测量及调查、灾害统计、风险评估、重点防御区选划、隐患排查,应急演练、安全培训、应急处置信息服务等。

  (二)海洋与渔业减灾及应急处置信息化: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系统升级改造;省应急通信示范工程“短波台网及近海渔业安全救助通信网”的日常运行及维护等。

  (三)赤潮灾害预警防控,渔业污染事件调查鉴定与应急处置。包括全省近岸海域主要有毒有害赤潮的生物特性与爆发机理研究,赤潮毒素分离技术与检测方法开发,赤潮监测预警与防控对策研究等;重点渔业水域风险源筛查,特征污染物检测方法开发等;赤潮防灾减灾技术体系构建与应用示范推广。

  (四)海洋与渔业网络安全与信息化管理。

  第十六条 省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厅结合年度专项资金预算以及各地海洋、渔业发展的情况下达年度任务清单,任务计划包括约束性任务和指导性任务。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分为对下转移支付部分和留省部分。

  对下转移支付部分采用因素分配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各地海洋与渔业发展情况以及工作任务、绩效因素,提出专项资金的年度工作重点和任务清单,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资金分配方案,于执行前一年的10月底前提前下达到市、县(区),确实无法提前下达的,在省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将专项资金切块下达至有关市、县(区),其中通过设区市转下达的资金,设区市应当自收到省财政厅、海洋与渔业局预算文件后30日内分解下达预算,并抄送省财政厅、海洋与渔业局。

  留省部分用于支持省属单位所承担的海洋与渔业发展相关工作任务,采用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支持项目和补助金额,原则上在每年6月30日前安排到位。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绩效管理,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市、县(区)及省属单位负责对所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形成绩效评价总报告送省财政厅。未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的市、县(区)及省直单位,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将不安排或少安排以后年度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可用于组织开展项目所需的设备、海洋站(房)修缮费、试剂与耗材、检测样品采购,软件研发、测试检验、设备运行维修(护)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业务培训、宣传及科普教育、车船租赁费,委托业务、劳务、参加项目的聘用人员费用、绩效支出。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接待、娱乐、在职人员工资津贴、奖金补助等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跟踪检查,对发现问题的项目,应视情况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已拨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制定的《福建省海洋与渔业保护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农〔2017〕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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